简体版 | 繁体版 | English
基本税法
涉税法律
社保法规
其他法规
文件公告
涉税通知
政策辅导
优惠政策
税种介绍
税收协定
您当前位置:首页>>税收法规>>基本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点击数: 最后更新时间:2008-09-15 23:57:24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金人庆
                       局  长  谢旭人

                        二0 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日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 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l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O.5吨)的,按照O.5吨计算;超过O.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O.5吨以下(含O.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O.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下一篇: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专业站点: 厦门地区站点: 国内外著名站点:
  · 生活信息 ·  
·天气预报 ·外汇牌价 ·邮编查询
·电话区号 ·常用电话 ·万年历  
  · 交通出行 ·  
·飞机航班 ·列车时刻 ·长途客运 ·公交线路
·轮船航班 ·车辆违章 ·电子地图 ·三维地图
  · 资费查询 ·  
·水费 ·电费 ·煤气 ·电信
·移动 ·联通 ·社保费 ·公积金
网站导航 | 使用帮助 | 管理制度 | 联系我们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 长天科技集团合作开发
浏览器建议使用IE5.0以上版本 最佳分辨率1024×768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版权所有
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    邮政编码:361012    涉税咨询、举报投诉热线:12366
本站累计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