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 繁体版 | English
基本税法
涉税法律
社保法规
其他法规
文件公告
涉税通知
政策辅导
优惠政策
税种介绍
税收协定
您当前位置:首页>>税收法规>>优惠政策
   
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
 
点击数: 最后更新时间:2007-01-25 10:09:59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一)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免税房产。 
  (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房产
  1.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2.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其他具体规定
  1.企业的房产在破产期间免征房产税;((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
  2.凡在基建工地为基建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或基建单位投资建造,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但是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这些房屋没有拆除仍继续使用的,从基建单位的房屋竣工、使用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008号)
  3.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或危险房屋,只要确实停止使用,可免征房产税;(同上)
  4.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划分清楚,按规定分别确定征免房产税;如划不清楚的一律征收房产税;(同上)
  5.学校办的工厂、招待所等房屋,如纯为学校教学、科研等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如有对外业务收入的,应征房产税;即对内又对外的,能分清楚的,分清后计征,分不清楚的,应全额征收房产税;((87)闽税政三字第353号)
  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财税[2000]42号)
   7.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8.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770号)
  9.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财税字[2000]25号)
  10. 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47号)

上一篇: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下一篇:残疾人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专业站点: 厦门地区站点: 国内外著名站点:
  · 生活信息 ·  
·天气预报 ·外汇牌价 ·邮编查询
·电话区号 ·常用电话 ·万年历  
  · 交通出行 ·  
·飞机航班 ·列车时刻 ·长途客运 ·公交线路
·轮船航班 ·车辆违章 ·电子地图 ·三维地图
  · 资费查询 ·  
·水费 ·电费 ·煤气 ·电信
·移动 ·联通 ·社保费 ·公积金
网站导航 | 使用帮助 | 管理制度 | 联系我们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 长天科技集团合作开发
浏览器建议使用IE5.0以上版本 最佳分辨率1024×768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版权所有
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    邮政编码:361012    涉税咨询、举报投诉热线:12366
本站累计访问人数: